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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建设和管理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三亚市港口规划范围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建设和管理,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水上旅游客运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港口规划范围外,从事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的规划、选址、建设、运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指导意见。港口规划范围内的客运船舶停靠站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交通运输部有关规章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客运船舶,是指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客运船舶以及在交通运输部门进行信息登记的载客人数12人以下客运船舶。本指导意见所称的客运船舶停靠站点(以下简称停靠站点),是指三亚港总体规划外,由一定的水域及相关陆域组成,具有相应的停靠泊位及配套设施,具备船型设计的专用泊位,用于客运船舶进出、停泊、靠泊和人员上下的各类固定式和浮动式设施。
第四条 市级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级相关部门和机构负责指导全市停靠站点的管理工作,停靠站点所在地的区级交通运输部门(含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停靠站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旅游文化、水务、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海事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靠站点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选址和建设
第六条 停靠站点选址应当符合本省和本市国土空间规划、海域使用规划、生态保护红线要求,与城市、港口、水利行洪、河流岸线保护利用、生态环境、旅游等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衔接,并符合军事设施保护管理规定。停靠站点选址可结合海域资源、岸线资源、旅游资源、陆域交通状况、海上交通状况等综合确定,科学选址,合理分布,统筹数量。
第七条 停靠站点所在地的区级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建设单位开展停靠站点新建、改建、扩建选址工作。鼓励停靠站点建设单位书面提出选址意向时进行必要论证工作,并提供相关材料给停靠站点所在地的区级交通运输部门,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一)建设单位资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相应的办公设备。(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无不良信用记录证明或信用等级评价。(三)拟建停靠站点项目可行性报告。可行性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单位概况、拟建停靠站点、拟选址位置、用地用海及周边情况,拟建设停靠站点的规模、靠泊船型、用途、结构型式、费用测算,拟开通客运航线及周边通航情况,项目运营模式和效益分析等必要信息。(四)停靠站点涉通航、航道、旅文设施、渔业设施等,鼓励征求海事、航道、旅文、农业农村等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停靠站点所在地的区级交通运输部门收到选址材料后,会同停靠站点所在地的区级资规、生态环境、水务等相关部门进行研究综合提出意见并报告停靠站点所在地的区级人民政府研究,所在地的区级交通运输部门及时将同级人民政府议定的选址意见函告停靠站点建设单位。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靠站点应当依法履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按照管理权限办理项目立项、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审批、质量监督等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在海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停靠站点建设海上构筑物、划定专用港池等排他性用海活动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海域使用论证,需要设置入海排污口的开展入海排污口论证,评价和论证通过后,按规定办理用海手续。涉及疏浚等临时用海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办理临时用海手续。未取得用海手续的,不得开展排他性用海活动。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停靠站点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开展洪水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论证和报批手续。原则上严格控制无法通航的河道建设停靠站点。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靠站点及规划客运船舶航线时,鼓励建设单位充分考虑对水上交通安全的影响,开展通航安全论证。新建、改建、扩建停靠站点涉及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开展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经评价认为存在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由航道管理部门报送通航安全论证材料。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靠站点的安全设施、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助航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应当与停靠站点同步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停靠站点可根据靠泊船舶需要,配套建设岸电设施,客运船舶在停靠站点停泊期间需要供电的,鼓励使用岸电。配套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或建立等效处理机制,客运船舶所产生的垃圾,可分类收集、存放,并转运至辖区园林环卫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收运设施,由辖区园林环卫部门或者有资质的运输单位转运至规定的垃圾处理场所;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按规定由有资质的接收单位接收、转运至符合规定的处置场所进行处置。停靠站点的水、电、通信等管线铺设参照相关设计规范和标准,鼓励与停靠站点主体结构同步设计和建设。
第十四条 停靠站点配套建设候船厅、办公场所、停车场等陆域范围内的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履行规划、用地、建设、消防等基本建设程序。固定式停靠站点依法配套建设航标设施及其他辅助性设施,依法履行规划、建设等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五条 停靠站点项目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竣工验收材料,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停靠站点由停靠站点所在地的区级交通运输部门组织成立验收小组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非政府投资的停靠站点由建设单位组织成立验收小组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鼓励建设单位及时将项目竣工验收材料报停靠站点所在地的区级交通运输部门存档。停靠站点所在地的区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及时将项目竣工验收情况上报区级人民政府,并抄报市级交通运输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停靠站点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一)检查项目执行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情况;(二)检查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及工程质量核验意见;(三)检查项目合同履约情况,对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工作作出综合评价;(四)结合项目实际情况,检查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消防设施、档案等验收或者备案情况;(五)检查项目通航安全情况;(六)检查竣工验收报告编制情况;(七)检查廉政建设合同执行情况;(八)对存在问题和尾留工程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本指导意见实施前已经建成运营的停靠站点,不符合本指导意见要求的,鼓励停靠站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开展包括但不限于:选址规划合理性、海域使用规范性(涉海)、防洪影响(涉河)、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停靠站点通航安全论证、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安全现状评价等方面的评估工作,形成包含相应的原始设计文件、证明文件、论证报告等在内的综合评估材料。已建停靠站点应明确靠泊能力,鼓励并支持已建停靠站点按照设计船型运营。没有原始设计文件或者原始设计文件中未明确靠泊能力和靠泊船型的,建设单位应当开展靠泊能力核算论证,论证靠泊船型。新增船型超过停靠站点设计船型的,应当开展靠泊能力核算论证或通过停靠站点改扩建程序匹配新增船舶靠泊要求。鼓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评审会,并邀请停靠站点所在地的区级交通运输部门及相关部门参加,对项目综合评估材料进行评审。综合评估完成后,鼓励停靠站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将停靠站点原始资料、评估材料、评估结论、遗留问题处理完毕承诺函等相关材料报送停靠站点所在地的区级交通运输部门存档。材料齐全后,由停靠站点所在地的区级交通运输部门将有关情况报请停靠站点所在地的区级人民政府研究,所在地的区级交通运输部门及时将同级人民政府议定的意见函告停靠站点建设单位,同时抄报市级交通运输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渡口接靠渡运船舶之外的旅游客运船舶(含兼营旅游客运的渡运船舶),鼓励参照上述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临时性浮动式停靠站点参照本指导意见第六、七、八条开展选址工作,并办理临时用海手续。采用临时性浮动式停靠站点靠泊客运船舶的,按照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执行,满足客运船舶船型靠泊要求。运营期限应当与临时用海批复期限一致,用海期限届满的,应当予以拆除,并恢复海域和岸线原状。鼓励临时性浮动式停靠站点建设单位向停靠站点所在地的区级交通运输部门提供由停靠站点生产厂家或者制作、安装单位出具的停靠站点设计说明书、出厂合格证明;鼓励停靠站点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评审形成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综合分析报告,并将浮动式停靠设施竣工验收证书、质量保证书或者具备同等效力的相关书面证明、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综合分析报告报送停靠站点所在地的区级交通运输部门存档,停靠站点所在地的区级交通运输部门对临时性浮动式停靠站点建设、启用时间、运营航线、停靠站点资产所有人和运营管理单位等内容提出指导意见,并报请停靠站点所在地的区级人民政府研究。所在地的区级交通运输部门及时将同级人民政府议定的意见函告停靠站点建设单位,同时抄报市级交通运输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临时性浮动式停靠站点在使用年限内重复使用的,停靠站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在距离上次使用一年后再次启用时,应当对停靠站点构件进行检测维护,更换破损构件,落实安全生产经营主体责任。鼓励停靠站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采取由原生产厂家或者制作、安装单位出具合格证明材料等方式查检构件安全性,并将相关材料提供给停靠站点所在地的区级交通运输部门。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未发生明显变化的,可以在已有综合分析报告基础上,提供补充分析或者说明。
第十九条 市级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实际动态公布全市停靠站点名录,对符合规定的停靠站点进行公告。公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停靠站点名称、地理位置、规模尺度、停靠站点的经营人、停靠船型、功能用途、使用期限等信息。
第三章 运营和管理
第二十条 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做好停靠站点及附属设施设备的日常监测维护,使其保持正常状态。停靠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救生、环保、船舶污染防治、卫生防疫和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夜间运营的停靠站点,照明设施的照度应当满足船舶靠离泊、人员上下船和其他相关作业的安全要求。设计或者实际单日人员上下2000人次以上的停靠站点应当配备防爆球、防爆毯、防爆桶等防爆应急设备。其他停靠站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配备。
第二十一条 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报海事管理机构和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做好相应记录,保存视频资料。停靠站点应当维护海(河)岸线生态平衡和环境安全,防治海(河)岸线污染。
第二十二条 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按规定编制防台防汛应急预案,落实防台避风措施;台风过境后,应及时对停靠站点设施、航道、航标、码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对航行、停泊、作业安全构成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消除隐患。
第二十三条 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遵守有关传染性疾病防控规定,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第二十四条 鼓励停靠站点经营人与客运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签订船舶靠泊和人员上下管理协议,建立人员上、下船安全检查制度,明确双方职责和义务。停靠站点经营人与客运船舶经营人为同一主体的,鼓励其做好内部分工和制度衔接。鼓励停靠站点加强人员进出管理。进入停靠站点区域人员,遵守停靠站点各项管理制度,维护停靠站点正常秩序。
第二十五条 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和收费计费规定,并在其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收费公示,使用国家规定票据。
第二十六条 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对登船的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进行危险物品安全检查,制定安全检查管理制度和安全检查设备操作规程。应当对旅客的身份证件进行查验、核对。旅客有效乘船身份证件与旅客本人及乘船凭证信息核对不一致的,不得登船。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有疑似危险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处置,及时采取防止危险发生的安全措施,危险物品交接情况应记录、存档。
第二十七条 鼓励运营停靠站点的经营人在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前向停靠站点所在地的区级交通运输部门提供下列运营相关书面材料:(一)停靠站点运营申请书;(二)停靠站点建设规模情况;(三)竣工验收报告资料;(四)安全管理制度、经营与防污染管理制度;(五)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文件;(六)消防、应急、安保、防污染等设施设备配备情况;(七)生产安全事故、人员紧急疏散等应急预案;(八)租赁停靠站点经营使用的,申请人须提供租赁使用协议。鼓励长期从事运营的停靠站点,在每年度1月31日前提交前一年度运营情况材料和当年度运营计划。鼓励临时性停靠站点在取得临时用海批复并建设完成停靠站点后,投入运营前15日内,提交临时运营情况材料。
第二十八条 停靠站点所在地的区级交通运输部门指导停靠站点经营人完善相关材料后,及时将情况抄报市级交通运输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市级交通运输部门及时将各区报送的运营信息等有关情况进行汇总,并在市级交通运输部门门户网站公开发布。停靠站点使用权发生变更的,经营人可在运营前重新提供运营材料,所在地的区级交通运输部门可指导经营人按照本指导意见完善运营手续。
第四章 安全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停靠站点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为停靠站点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对其建设和运营的停靠站点负直接安全生产责任。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要求,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和风险管控措施,做好事故预防性工作,并保障客运船舶靠泊和旅客上下船安全。
第三十条 运营停靠站点应当加强治安保卫,协助公安部门做好进出停靠站点船舶基础信息登记报备、防恐防爆等工作,严格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条 停靠站点根据实际制定相应预案和应急工作手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和配备相关物资装备,并定期开展符合停靠站点实际的人命救助、船岸联合应急、污染清除、人员疏散等演习演练,保障应急机制有效运转。
第三十二条 停靠站点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按照设计或者公布的功能使用停靠站点及附属设施设备,除紧急情形、依法征用抢险等情形外,严禁开展下列活动:(一)为不具备合法手续的船舶提供靠泊服务;(二)超出停靠站点功能或者规模等级靠泊船舶;(三)超出自然条件允许情况下靠泊船舶;(四)在停靠站点存在安全隐患尚未排除的情况下靠泊船舶;(五)其他危及停靠站点运营和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区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加强对停靠站点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人流量较大的停靠站点进行重点巡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停运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及时将暂停运营的停靠站点情况通报至市级交通运输部门,由市级交通运输部门将相关情况在停靠站点名录中进行调整、公示。对负有管理责任各级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靠站点建设、使用期间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区级交通运输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职责与海事管理机构建立信息互通、联合检查、联合惩戒工作机制,强化监管合力。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不适用于规划港区内客运码头、游艇码头以及体育运动船艇、公务船艇、帆船帆板、休闲渔业船舶、城市园林水域及封闭水域船艇等停靠设施。符合《三亚港总体规划》所建设的客运码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和《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要求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指导意见自2025年8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8月1日。
来源:三亚市人民政府网 三亚市交通运输局